厦门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发布时间:2005-09-17   浏览次数:2989

(2005年8月12日厦门大学2005年第16次校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校,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厦门大学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加强日常的法律、法规和纪律教育。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在处理时应当坚持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五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如下: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留校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由学生所在学院(研究院、教学部、园区学生工作站)负责考察。
在察看期间表现良好者可按期解除察看;在察看期间有突出表现的,可申请提前解除察看,但察看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在留校察看期间又因违法、违规、违纪应当受到学校纪律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毕业班学生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七条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免于刑事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于处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四)在共同违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后果特别严重或性质特别恶劣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他人违纪的;
(四)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伪造、销毁、藏匿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屡犯不改的。
第十条   受纪律处分的学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取消其评定奖学金和各种荣誉称号的资格。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在察看期间,应当撤销其学生干部职务。


第三章   违纪行为及纪律处分

第一节  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泄漏国家秘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不听劝阻,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组织、利用、参加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扰乱公共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制作、出售、出租或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等淫秽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从事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组织、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参与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节  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伤害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尚未触犯法律的,视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八条   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九条  窃取、偷窥、偷拍他人隐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条   调戏、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或性质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以写恐吓信等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或性质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节   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案值不足600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案值在6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案值在2000元以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抢夺、敲诈勒索、诈骗公私财物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其中,抢夺财物案值在1000元以上、敲诈勒索财物案值在2000元以上、诈骗财物案值在3000元以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侵吞或挪用公款,案值不足6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过失损害公私财物,后果较为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四节   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一学期旷课累计达三十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达四十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达五十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学时按教务部门规定的实际开课计划计算。
第二十八条   在考试中作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其中,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有其他违反考场纪律或扰乱考场和考试工作场所秩序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后果严重或性质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其中,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条   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撰写毕业论文、学年论文等学业考核材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课堂、实验室、图书馆和计算机房管理规定,经劝阻不听,妨害他人学习、工作等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节   扰乱学校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扰乱学校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寻衅滋事、斗殴或聚众斗殴的,不论以何种方式,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人、打群架等后果的肇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动手打人未伤他人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致他人受伤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策划者、为首者、纠集校外人员到校内打架者,从重处分;
(二)组织、煽动罢课、闹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赌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校园内酗酒闹事、起哄、喧哗、摔砸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有其他扰乱学校公共秩序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学校学生住宿管理规定,扰乱学生宿舍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学校要求集中住宿的学生未经批准夜不归宿或是在校外租房居住,经告诫不改的;
(二)将宿舍床位出租或转让,经告诫不改的;
(三)擅自留宿校外人员,经告诫不改的;
(四)在宿舍区违章接拉电线、使用明火、使用大功率或发热元件外露电器,经告诫不改的;
(五)违反学校作息制度,在宿舍区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秩序,经告诫不改的;
(六)在宿舍区从事营利性活动,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和他人正常生活秩序,经告诫不改的。
第三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非法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非法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五条  捏造、散布虚假、不良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学校学生团体管理规定,未经批准的学生团体或经批准成立的学生团体,从事违法、违规和违纪活动的,视情节轻重,对其组织者、策划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参与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冒用学校或校内单位的名义从事各类活动,侵害学校利益,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三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非法取得学校公文、证件、证书、证明、成绩单、印章、保密文件材料和个人档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妨碍学校管理人员依照学校规定执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四十条   在学校内组织宗教活动,经告诫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污损墙壁以及违章张贴、悬挂条幅、攀折花木,经告诫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或学生宿舍内,观看带有淫秽内容的文字或音像制品,经告诫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对集体观看的组织者,给予记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学生集体宿舍内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学生集体宿舍内留宿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四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五条   学生违反社会实践或实习单位所属行业职业道德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或参与其他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后果严重或性质恶劣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四章  违纪处分程序

第四十七条   学院(研究院、教学部、园区学生工作站)发现学生违纪行为,由其学生工作组负责调查并核对事实,收集证据,经院务委员会或学生工作组会议研究,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学生违纪处分材料送交学生工作处。
学校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当及时收集现场证据,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相关学院(研究院、教学部、园区学生工作站)学生工作组,并协助做好其他调查取证工作,学院(研究院、教学部、园区学生工作站)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学生工作处、教务处、研究生院、保卫处在必要时,可直接组织调查学生违纪事件,收集证据,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教务处、研究生院、保卫处须将学生违纪处分材料送交学生工作处。
第四十八条   学生违纪处分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纪事实的调查结果及处分意见材料;
(二)当事人询问笔录;
(三)其他旁证材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应当至少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四十九条   学生工作处接到学生违纪处分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讨论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处理意见。对拟给予处分的,委托学生所在学院(研究院、教学部、园区学生工作站)或直接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在听取陈述和申辩后,由学生工作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对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采用口头形式的,应当至少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条   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处分的对象、事实、依据、结果和学生申诉的权利、期限。
第五十一条   处分决定书由学生所在学院(研究院、教学部、园区学生工作站)送交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学生本人拒绝签收处分决定书的,由学院(研究院、教学部、园区学生工作站)负责送达的工作人员邀请二名以上的教师或学生到场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处分决定书留置学生本人宿舍或其他经常居住地,即视为送达。
以上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在学校公告栏公布处分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经过15日,即视为送达。
处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处分决定在学校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学生家长,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等情况的除外。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应当报福建省教育厅备案。
第五十三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学校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学生的申诉按照《厦门大学学生申诉办法》处理。
学生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十五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违纪处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本数。
第五十八条   学校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学校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校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同时废止。